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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项目经理签字而无盖章的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发布时间:2024-06-07作者:admin


正  文

司法实务中,因仅有项目经理签字而无公司盖章的施工结算单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仅有项目签字而无盖章的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本文通过几个司法案例裁判观点以及各地出台的意见,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梳理。


01

【法院裁判观点】

案例一:(2016)最高法民申1054号

最高院裁判观点:

关于《路面工程确认单》能否作为认定实际工程量的依据问题根据原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条关于“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以及第八条关于“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五)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的规定,项目经理是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是对工程施工项目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兴业公司基于对建筑行业工程承包普遍实行的项目经理负责制的理解,以及其与苏辰公司为主组建的第十一标段项目部在施工中所发生的大量业务往来,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有代表苏辰公司处理包括确认实际工程量在内的代理权利,故该项目部在案涉《路面工程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以及有关项目经理签字等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及于苏辰公司。

案例二:(2022)豫民再15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对于签字人的主体问题,一般情况下,有明确授权的自然人,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包括有授权的项目经理等),以上有授权的人的签字可以代理公司法人开展工作,可以认定为法人的行为,从而认定其所签字的结算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若无明确授权如工地施工人员、无授权的项目经理等人员的签字,此时若要认定为公司法人的行为,则需要考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情况。

案例三:(2022)川1083民初1726号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异议,原告也已经早就已经完成并交付了工程,按约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工程量、单价及对应的工程款总额都非常清楚,无须按照通常的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专门的审核、结算,被告的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等相关管理人员也多次签字确认,但被告接受了原告完成的工程任务及开具的发票,却仅以自己的负责人没有签字,公司未盖章为由,在工程完工后近4年的时间都不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1824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02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71条【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172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表见代理的认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03

【最高院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04

【各高院的代表性意见】

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第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

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第26条 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签证确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合同约定或当事人授权的工作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的签证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没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授权,当事人工作人员的签证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当事人事后追认。或者当事人虽不予追认,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确认人员有代理权的签证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第8条 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施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第9条  当事人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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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素材来源:运营管理中心

责任主编:崔玉

文案审核: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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