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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案件司法鉴定问题解答!

发布时间:2023-04-02作者:admin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案件时,案件争议主要集中在施工工期、工程质量、造价审定等复杂的专业性内容,该部分内容往往超过法院的处理能力,就需要借助外部鉴定机关就上述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


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主要为以下三种:



(一)工程造价鉴定:

当诉争为工程款给付问题,工程价款即成为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就不得不依赖专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二)工程质量鉴定:

工程质量鉴定一般分为三个阶段:1、鉴定工程是否符合合同、法定标准,工程不合格的,各方就工程不合格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时,由双方或工程质量鉴定机构确定修复方案;3、由鉴定机构对修复和整改方案的方案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


二、鉴定程序的启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程序的启动主要为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委托两种。绝大多数情况下,司法鉴定程序均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申请司法鉴定为举证责任的范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就待证明事项申请鉴定,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工程造价鉴定: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据该原则,承包人如要求发包方清偿欠付的工程款时,应当提交两方面证据:1、已经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质量合同;2、完成的工程价款具体数额。承包人对于工程价款明确数额具有举证责任,在发、承包方未就工程造价未结算的情况下,工程造价鉴定就是唯一的方法。同样的,当发包方起诉要求承包方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时,发包方应当就付款金额、工程价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没有确定工程款价款具体数额时,发包方此时应当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工程质量鉴定:一般情况下,承包方作为施工义务主体,应当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承包方在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发包方已经使用涉案工程后,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在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根据发包方不同主张,存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情形:1、如果发包方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则承包方应当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必要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2、如发包方主张工程存在可修复的质量瑕疵,则发包方应当申请申请鉴定,以明确质量瑕疵的责任分担以及工程整改、修复费用。


三、不应当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



(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无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1)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且结算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

(2)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材料能够直接明确工程价款数额;

(3)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双方及造价咨询单位均在审计报告中签字盖章的;

(4)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且无法定或约定变更工程价款的事由的;

(5)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在收到结算材料后,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结算材料”,发包方收到承包方报送的结算材料逾期不提出异议的;

(二)无需工程质量鉴定

(1)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应驳回其申请;

 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就工程质量问题,起诉要求承包人返还质保金或承担修复费用的,此时可同意发包方的提出的工程质量申请。

(2)工程竣工,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出具合格证的;此时虽缺少建设单位组织这一程序,但监理单位系受发包人委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主体,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意见应视为发包人的意见,因此,此种情况下不应当在进行工程质量鉴定。

(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除外)。


四、建设工程鉴定核心问题



(一)鉴定依据与标准

1、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标准适用“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原则。在施工合同对工程计价标准有约定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如果无计价标准的约定时,应当参照签订合同时(如无签订合同则按进场施工时)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计价标准进行鉴定。

2、工程质量鉴定中,无合同约定或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时,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合同约定质量标准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

(二)鉴定机构的职权范围

 一般情况下,鉴定机构只应当确定鉴定活动中专业性问题,而不包括证据材料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鉴定范围、施工合同效力、确定当事人结算依据、签证文件的真实性、违约责任、合同解释、举证责任分配、是否让利、奖惩、管理费的缴纳等问题均应由法院审理后确认。

  如北京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34条,“当事人对由法院进行施工合同效力、结算依据、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由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法院在委托签订时可要求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同结算依据分别作出鉴定结论,或者对存疑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鉴定后单独列项,供审判时审核认定使用,也可以就争议问题先作出明确结论再启动鉴定程序。”

(三)施工合同无效时的工程造价鉴定

  施工合同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结算时参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计价,因此鉴定机构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

1、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因为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润、企业管理费是否支持将存在争议,特别是承包人为个人时,税金(如营业税)、规费、企业管理费等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此时应当将该部分鉴定内容列为为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项,由法院在后续审理中决定是否采纳。

(四)当事人就相同施工内容先后签订多份不同施工合同,如何确定工程造价鉴定依据

 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黑白合同”时,法院可以先审理确定当事人结算适用的依据,再要求鉴定机构按照该结算依据鉴定工程造价;也可以要求鉴定机构根据上述不同结算方式给出多个鉴定造价,以供法院后续审理中选择使用。


五、鉴定意见的异议与瑕疵补救



鉴定机构在完成鉴定意见后,应在法院的主持下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在不认可鉴定意见时,应当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在对鉴定意见发表异议时,应明确异议对象,说明异议的依据、以及提出补救申请,即是要求重新鉴定,还是补充鉴定,亦或是补充质证等。否则,法院将基于信赖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和鉴定事项的专业性,采纳存在瑕疵的鉴定意见。

文章来源:谦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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