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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藏】建设工程案件司法鉴定实务指南

发布时间:2023-03-26作者:admin

建设工程案件司法鉴定的主要类别


(一)造价(索赔费用)鉴定
当诉争为工程款给付问题,工程造价即成为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就不得不依赖专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造价鉴定也是建设工程案件司法鉴定中最为常见的类型。

(二)质量鉴定
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是指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运用建设工程相关理论和技术标准对有质量争议的工程进行调查、勘验、检测、分析、复核、验算、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工程质量鉴定一般分为三个阶段:1、鉴定工程是否符合合同、法定标准,工程不合格的,各方就工程不合格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时,由双方或工程质量鉴定机构确定修复方案;3、由鉴定机构对修复和整改方案的方案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

(三)工期鉴定
建设工程工期相关事项鉴定是工程鉴定领域极为复杂的鉴定工作之一,是一项结合技术与法理的综合性鉴定工作。从目前发生的工期鉴定案件类型来看,一般可以分为工期延误责任鉴定、工期延误事由鉴定、合理工期鉴定、实际开竣工日期鉴定、实际总工期鉴定等。

关于是否申请工程司法鉴定的判定


工程鉴定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为补充。具体来说有三条启动路径,分别为:
(1)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2)人民法院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3)若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属于专门性问题应当鉴定的事项,没有特别情况要及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当然,当事人提出申请不必然导致鉴定程序的启动,人民法院有权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有权不予准许:
(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7)法律适用问题;
(8)测谎;
(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此外,若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人民法院同样有权不予委托鉴定。
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动申请鉴定,而人民法院认为属于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的,通常会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是否鉴定,此时应注意在法官指定的期限内及时跟当事人确认,并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

申请事项的表述和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


鉴定申请是整个鉴定程序的起点,也是最重要的一个节点。申请事项的表述以及法院委托内容的表述,将直接关系到鉴定乃至判决的走向。实践中,有的申请书可能直接会写“对申请人施工的某某工程申请造价鉴定”,有的会写“对申请人施工的某某工程的工程量或者工程款进行鉴定”,此类模糊的表述有可能将鉴定结论引向不利于我方当事人的结果。因此,在鉴定申请中应当注意明确以下几点:
首先,应当确定鉴定的类别。如上所述,鉴定的类别主要分为造价鉴定、质量鉴定与工期鉴定三个大类,而针对不同的案件,申请鉴定的类别还可以进一步细化。同样是质量鉴定,还可以细分为结构、钢筋强度、密度等不同方面的质量鉴定,如果写明具体哪一项的鉴定,将有利于鉴定机构对于工作内容的了解,所收取的鉴定费用也会相应减少。
其次,应当明确鉴定的范围。就鉴定范围来说,应当遵循必要性、关联性、可行性的原则,排除无争议项,只对争议项目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以造价鉴定为例,鉴定机构一般是根据要求鉴定的事项本身的送审价(即申请人认为的造价)去计算的,如果全案工程价值约一千万,其中原设计无争议的部分为八百万,有争议的部分仅有两百万元左右,此时,针对有争议的两百万的工程范围进行鉴定申请即可。
再次,应当明确鉴定的依据。如果双方对于造价鉴定的依据有争议的话,要尽可能地将我方认为应当适用的鉴定依据在申请中予以表述,比如是根据合同还是根据定额文件,是根据备案合同还是实际履行的合同等,这些表述会影响到法院出具的委托书的表述,进而影响到鉴定机构的鉴定走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
换句话说,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并不一定完全等同于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因此,不管是作为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都应特别关注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
作为申请人,要让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尽可能跟自己申请的事项一致,如果不一致,要及时提出,特别是应当在缴费前提出。而作为被申请人,要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提出足够理据的抗辩,以免法院将鉴定的范围只确定在申请人的申请范围,对全案事实的查明不利。

鉴定证据的质证以及对质证的反驳


所有的鉴定证据必须要经过质证才可以作为鉴定依据。在有些案件中,法院直接让双方都将证据直接交给鉴定机构,这是存在程序瑕疵的。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应该及时向法官主张进行质证;同时,对于对方的质证意见,也要充分地反驳并提交给法院。经双方质证认可,人民法院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或在鉴定过程中,双方经证据交换已认可无异议并报委托人记录在卷的证据,鉴定机构才能作为鉴定依据。
实践中,有些法院会把所有的鉴定证据和质证意见直接提交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进行评判与筛选。这种情况下,就很容易出现“以鉴代审”的问题,尤其是在双方对证据争议较大的情况,鉴定机构自行抉择选用何方证据或是对双方证据均不予采纳,都是不合适的。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证据本身彼此矛盾,鉴定人应及时提请委托人认定并按照委托人认定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如委托人未及时认定,或认为需要鉴定人按照争议的证据出具多种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应在征求当事人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的意见并书面记录后,将该部分有争议的证据分别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也即,对证据的采用不采用以及不同理解的认定主体是法院,而不是鉴定机构。在法院没有给出确定性意见的前提下,鉴定机构也可以根据不同的证据不同的理解分别作出鉴定结论供法院选择,或者对有争议的证据在鉴定结论中单列,供法院判断使用。 

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异议


在建设工程案件中,鉴定机构往往会先出征求意见稿,甚至会在出具多轮的征求意见稿后才出具定稿。对征求意见稿的异议比对正式的鉴定意见的质证还重要,因为很多异议能不能成立,鉴定机构是否采纳,大多在这个阶段就完成了。如果异议在征求意见稿的阶段不能被鉴定机构采纳,那最终稿出来后再提出的专业性异议和质证意见,接受的可能性也很小了。
因此,应当注意对征求意见稿充分发表意见,这时候需要律师和工程师的充分配合,就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数据等各个方面,从逻辑上、结构上,乃至细微的错误上都要充分表达意见,并且尽可能地让法院组织当事人/代理人与鉴定机构面对面进行沟通,以便鉴定人员能够更好地听取并接受当事人的意见。 

鉴定意见的质证


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是从鉴定程序、鉴定依据、鉴定的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数据等各个方面进行质证,也包括鉴定结论对案件审理的影响,也就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上进行质证。
根据规定,这个阶段可以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和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同时,还可以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专家意见的效力等同于当事人陈述,没有更高的证据效力,但有专家背景的人员出庭询问鉴定人员的话,对方也会更尊重、更重视,相较于当事人或者律师而言,专家证人的意见更容易被鉴定机构所吸收。 


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一)补充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进行补充鉴定:
(1)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2)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3)委托人就同一委托鉴定事项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证据材料的;
(4)鉴定人通过出庭作证,或自行发现有缺陷的;
(5)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是对原鉴定意见的补充,而非推翻。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应注明与原委托鉴定事项相关联的鉴定事项;补充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明显不一致的,应说明理由,并注明应采用的鉴定意见。
 
(二)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
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来源:司法鉴定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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