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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24个司法鉴定裁判规则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22-05-07作者:admin

01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已有结算书,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同意司法鉴定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否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答: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案中鉴定程序的启动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故原审法院未采信结算书而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02

发包人不认可对工程项目预算进行的评审报告的,是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


答:需要。


03

逾期竣工天数可由裁判者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可否不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答:可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逾期竣工天数可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因而未要求鉴定机构就此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


04

工期延误责任的归属,由谁确定?


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7.6条规定,对工期延误责任的归属,鉴定人可从专业鉴别、判断的角度提出建议,最终由委托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判断确定。



05

索赔成因、索赔损失、索赔时效是否成立,由谁确定?


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8.1条规定,当事人因提出索赔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就索赔事件的成因、损失等作出判断,委托人明确索赔成因、索赔损失、索赔时效均成立的,鉴定人应运用专业知识作出因果关系的判断,作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06

因发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工程项目时,承包人提出应由发包人给予合理的费用及预期利润的,由谁认定删减事实是否成立?


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


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8.5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发包人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工作或工程项目,承包人提出应由发包人给予合理的费用及预期利润,委托人认定该事实成立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其费用可按相关工程企业管理费的一定比例计算,预期利润可按相关工程项目报价中的利润的一定比例或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


07

工程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围?


答: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7年8月31日发布并于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明确列明了费用索赔争议鉴定,可据此判断本案《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范围中的停工损失、工程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畴。


08

鉴定机构取得工程造价评估资格,但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是否应认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


答: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据此认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据此认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


09

三个鉴定人中,仅有一人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该鉴定意见书是否当然无效?


答:不是当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被采信的问题,虽然本案三个鉴定人中,仅鉴定人黄某丙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其他二人均非注册造价工程师,但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司法鉴定人员数量须三人以上且全部须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否则鉴定意见无效。本案是否应当重新鉴定还应根据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存在明显错误予以确定。


10

鉴定人同时在两个鉴定机构执业,该鉴定意见是否当然无效?


答:不是当然无效。


11

鉴定人应具备什么资质?


答:鉴定人应当是注册造价工程师。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2.0.6条规定,鉴定人指受鉴定机构指派,负责鉴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


12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专业类别包括哪些?


答:依据《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专业包括土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工程和安装工程4个专业类别。


13

注册造价工程师是否可以超出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答:不可以。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二十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14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是否可以独立进行造价鉴定工作?


答:不可以。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造价鉴定工作。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15

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但未自行回避,发包人或承包人也未提出回避申请,事后以此为由提出鉴定意见严重违反程序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否支持?


答:不支持。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3.4条关于“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应当自行回避”的规定,正合公司应主动申请回避。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5.2条同时规定:“鉴定机构有本规范第3.3.4条情形之一未自行回避的,且当事人向委托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由委托人决定其是否回避,鉴定机构应执行委托人的决定。”


据此,在鉴定机构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情形下,如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机构回避,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有权决定鉴定机构是否回避,也意味着此种回避事由并不足以对鉴定意见的可采性造成实质影响。这是因为,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以及证明力大小最终要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判断。


16

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签章的,是否影响鉴定意见的可采性?


答:不足以影响鉴定意见书的可采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因无鉴定人员签字而不应被采信。经审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定稿)上没有鉴定人签章。在鉴定意见定稿作出前,鉴定机构曾先后出具了五稿《鉴定意见书》,其中征求意见稿之后的第一稿,即2018年6月19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稿)上加盖了两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印章,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人作出。


17

鉴定机构是否应当向发包人或承包人送达《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


答:应当送达。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4.2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复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当事人送达《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载明鉴定人员的姓名、执业资格专业及注册证号、专业技术职称等信息。


18

发包人或承包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由谁决定是否回避?


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决定。依据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5.2条规定,鉴定机构有本规范第3.3.4条情形之一未自行回避的,且当事人向委托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由委托人决定其是否回避,鉴定机构应执行委托人的决定。


19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鉴定机构移交的证据,是否应注明质证及证据认定情况?


答: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注明质证及证据认定情况。


20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发包人或承包人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据的,鉴定机构是否应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组织质证并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答:应当提请。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3.3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及时将收到的证据移交委托人,并提请委托人组织质证并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21

现场勘验由谁决定,由谁组织?


答: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6.1条、第4.6.2条、第4.6.3条规定,现场勘验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并由其组织。


22

鉴定人应否参加现场勘验?


答:应当参加。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6.1条、第4.6.3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参加现场勘验。


23

在鉴定核对过程中,鉴定人是否应当对每一个鉴定工作程序的阶段性成果提请发包人或承包人提出书面意见或签字确认?


答:应当提请。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2.4条规定,在鉴定核对过程中,鉴定人应对每一个鉴定工作程序的阶段性成果提请所有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或签字确认。当事人既不提出书面意见又不签字确认的,不影响鉴定工作的进行。


24

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答:应当由其审核并签字盖章。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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