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以下简称《鉴定规定》)。该《鉴定规定》对司法鉴定实践具有很大的指导作用,归纳起来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要做到“五审查一监督”。“五审查一监督”的规定,对法官、仲裁员、律师以及其他法务工作者,都极具实务意义。笔者结合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谈一下“五审查一监督”在工程造价鉴定中的实务运用。
一
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九种情形不予鉴定
《鉴定规定》第1条规定:“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鉴定规定》第2条规定:“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以上两条规定的是哪些情形,人民法院应该不予委托鉴定。结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实务,以下情形应不予委托鉴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二
对鉴定资料的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实务中注意,对有异议的材料应当怎么处理?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另一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的,法院不能简单以当事人不予认可为由否认该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应依法审查并确定该鉴定材料是否可以作为鉴定依据。
三
对鉴定机构的额审查
1.鉴定机构的资质。
2.鉴定机构的执业范围。
3.当事人的选择是否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
四
对鉴定人的审查
五
对鉴定意见书的审查
《鉴定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第11条规定:“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1)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2)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六
加强对鉴定活动的审查
《鉴定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不按期预交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法律后果,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作者|吴咸亮
作者信息
吴咸亮,中国计量大学兼职教授,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中心客座教授,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委员会委员、观察员以及第11工作组成员,四川省法治与社会治理研究会仲裁中心仲裁研究员,安徽省招标投标专家库专家,智元法律讲堂讲师,中建政研专家委员会专家,滳慧商学院特约导师,马鞍山、宁波、广州、武汉、青岛、潍坊、北海、淮北、九江、鄂尔多斯、包头、温州、绍兴等多家仲裁员。
编著《工程款结算实务难点与案例解析》,合著《施工企业及从业人员刑事责任及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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