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施行前,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确定“情事变更”的原则,仅是在2009年4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才确立了 “情事变更”的适用。现行的《民法典》则在立法层面正式确立了合同“情事变更”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而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施工工期较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发生材料价格的异常波动的情形,如遇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对承包人成本造成极大压力,这时也往往会导致承发包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调整发生争议,承包人也多是希望能够以“情事变更”为由要求调整工程价款。本文将通过二则案例,简要介绍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能否适用“情事变更”的问题。
对建筑行业而言,材料价格随着市场变化出现涨落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因此,材料价格上涨或下跌并非是合同当事当事人不能预见的“情事”。作为正规的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平常一般也会关注材料价格,在投标报价时也必定会考虑材料价格变动而可能产生的影响。因此,材料价格上涨属于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但如果价格上涨幅度确实导致合同难于履行,并且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即上涨超出了当事人所能预见的范围,仍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在上述二个案例中,最高院均认为,双方在合同已经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即市场价格上涨的风险按约定应由承包人承担,这即说明双方已经预见到材料价格可能上涨,且约定了风险负担。在案例二中,最高院更进一步分析了,由重庆建工集团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应当能够预见到材料价格上涨,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最终未支持承包人以“情事变更”调整价差的请求。
通过上述二个案例的介绍,作为建筑企业在投标报价或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材料价格或人工价格等上涨可能产生的影响,避免签订类似案例中由己方承担过大的价格上涨的风险,否则,一旦发生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况再寻求以“情事变更”救济仍将会有很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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